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3203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在徐州市**有限公司工作,住沛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盗窃罪,2002年11月11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4月20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苏C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沛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汉兴路口右转弯时与张某某驾驶苏C5****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公安机关出警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魏某某静脉血液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20.9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的鉴定意见。
5.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小玲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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