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87********,汉族,高中文化,张家港市**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张家港市**镇**路**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镇**村**庄**号)。2019年7月25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浙B7****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金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双龙路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1mg/100ml。
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等;
2.证人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兰兰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