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1〕4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41995********,汉族,中专文化,住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路**花苑**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家村**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持C1类车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从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秦淮源筑晶晶餐饮店出发,由北向南行驶至永阳街道中山路与珍珠南路路口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魏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88.2mg/100mL血。
被告人魏某某被查获归案后 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爱琳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开发区**路**花苑**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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