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丰县**街道**宿舍**幢**单元**室。被告人魏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15日被沛县公安局罚款一百元;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4月3日被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6月7日21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苏C5****号小型轿车沿江苏省丰县大庆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滨河路交叉路口南酒厂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7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潇雨
检察官助理:牛明月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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