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乡**村**组**号,租住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盗窃,于2009年11月12日被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9月1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7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魏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晚,在无锡市滨湖区雪浪京沪时代广场夜排档与他人饮酒后,于次日凌晨0时40分时,驾驶牌号为苏B3****小型轿车,从上述夜排档附近出发,后在沿本市滨湖区雪溪苑B区前一无名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隔离护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未拨打110报警,驾车离开现场至附近足浴店,后被接群众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当场查获。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望溪物业管理工作站护栏修理费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拍摄的涉案车辆的摄影照片;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制作的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呼气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祁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晓杰
2020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区**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告知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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