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萧检(龙城)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68********,汉族,初识字,务工,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镇**村**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被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其家中和朋友饮酒,至次日凌晨4时许结束。8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家中前往萧县县城,行驶至萧县**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后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9月8日经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无违法犯罪前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涉嫌醉驾。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魏某某供述8月11日晚和朋友一起饮酒至次日凌晨4时许,8月12日上午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三轮车到萧县县城,行驶至萧县**路段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0mg/100ml,涉嫌醉驾,对乙醇检测结果无异议。
3.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80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无证驾驶脱审报废车辆,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永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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