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7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园**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园**号。2014年10月2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宁A****0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贺兰县大连路天鹅湖小镇北门口路段处被贺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后。后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5.5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晨
检察官助理:高炳礼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90951****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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