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二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41993********,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镇**园**号楼**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0时13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鲁D****S的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兴安花园小区甬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万安公路交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鉴定意见;
3、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驾驶证信息复印件等书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建议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延峰
检察官助理:封佳琪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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