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2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住址成都市彭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0日晚上22点15分许,什邡市公安局师古派出所民警在什邡市师古镇106省道与洛小路交叉路口对车牌号为川A*****的白色标致牌小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该车驾驶员被告人魏某某疑似酒后驾车,民警立即通知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231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什邡市第二医院抽血留检。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8.8mg/100ml。
被告人魏某某被挡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姜跃平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成都市彭州市**镇**村**组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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