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魏**,男,1991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91101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图木舒克市****镇**团****路**小区**栋*单元***室,住喀什市****小区*号楼*单元***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分公司员工,无前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喀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5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2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魏**与他人在喀什市多来特巴格路“浏阳河家菜馆”吃饭、饮酒,其喝了200克白酒,后又去恒昌一期一烧烤店吃饭、饮酒,其喝了一瓶乌苏啤酒。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魏**驾驶新Q*****号车从“浏阳河家菜馆”门前停车场出发,行驶至班超路地质队菜市场路段时,被卡点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魏**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系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魏**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龙
(院印)
2021年1月29日
附:1.被告人魏**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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