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二部刑诉〔2019〕11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路**号街坊**栋**单元**号,现住包头市青山区**佳苑**栋**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天。因扰乱医院秩序于2019年4月8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5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21日05时11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蒙BS****号小型客车沿科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方医院院内治疗时,因酒后闹事与医院人员发生纠纷,医院人员拨打110和122报警,青山交管大队民警到达医院后,发现魏某某已经离开医院,此后科学路派出所民警将魏某某带回医院,并将其涉嫌危险驾驶罪线索移送青山交管大队。经检验,其血中乙醇含量为200.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出警情况说明,调查经过,查获经过,前科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执行回执,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书、门诊病历、病程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包公交鉴(酒检)字[2019]310509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白晔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包头市青山区**佳苑**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864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