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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梯**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栋**室。2020年3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3日、4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晚上,被告人魏某某无证驾驶一辆牌号为苏******的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载客20人,沿沈海高速公路南向北行驶,途经上海市青浦区**路出口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核查,上述苏******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8人,实际载客人数超过核定载客数的100%。

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载20人在高速道路上行驶,于上述时间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2.乘客户籍信息、检查载员情况照片证实,被民警查获时,上述车辆载客情况。

3.工作情况、车辆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牌号“苏******”的小型普通客车已依法登记。

4.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魏某某被民警查获到案的情况。

5.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上述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从事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青

检察官助理:陆依文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881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

(二)……;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的时速行驶的;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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