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互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126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市**县,住**县**镇**村**号,粮农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互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05年因故意伤害罪被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本案由互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月**日**时**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青A****号小型轿车沿**线**公里加**米处时,与在公路西侧左转弯掉头行驶的由驾驶人苏某某驾驶的青A****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发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l68.2925mg/lOOml,涉嫌危险驾驶罪。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3000元并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互助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 。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寿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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