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117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1199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垫江县,住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4日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D7****的长安牌小型新能源汽车,从重庆市南岸区茶园出发,途经内环快速、渝航大道、宝圣立交向北碚方向行驶。当其车行驶至重庆市两江新区金兴大道园博园段时,与车行方向前方卢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A5****的轻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魏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魏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6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勤务六大队认定,魏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魏某某赔偿卢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幸蒙蒙
检察官助理:刘 畅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现住重庆市渝中区**小区**-**,联系电话:1872599****;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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