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19〕47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041992********,汉族,初中肄业,打工人员,户籍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号为豫AQ0***号的黑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四环路口时,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魏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90mg/l00ml,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到案经过;
(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4)豫AQ0***号轿车过车信息查询及照片;
(5)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
(6)年龄证明;
2.被告人魏某某供述;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朱长城
钱 堃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调查评估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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