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3197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住址河南省遂平县***镇***村,现住河南省遂平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持B1D证驾驶豫Q****黑色大众朗逸牌小轿车,沿遂平县金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奥拉林匹克公园西门附近路段时,被遂平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魏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22.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血样检测报告;4、书证: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旭
2020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因刑事拘留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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