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播检刑诉〔2021〕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魏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云KZ****号小型轿车,从播州区南白城区往马家湾方向行驶,21时56分,途经金桂大道0公里300米(地名:播州区金桂大道渝能公司)路段时,被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城市交通警察五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随即对魏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0mg/100mL,后带至播州区中医院抽血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6.11mg/100mL。
被告人魏某某因饮酒驾驶、无证驾驶于2018年9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930元;魏某某因本案被取保候审期间,于2021年1月2日再次无证驾驶机动车被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聂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第(七)项“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对被告人魏某某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燕
检察官助理 严环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1528614****)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证据材料共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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