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92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号,住兴义市**城**安置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悬挂号牌为贵E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西路田沿煤兴线往兴义市木贾方向逆向行驶,19时20分左右,行驶至煤兴线(煤碳包-兴义)462公里 50米即西路田处时,与对向由黄某某驾驶的贵ES****号小型轿车相挂,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责任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8.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2.书证:被告人基本信息、户籍信息查询件、人员核查情况、到案经过、驾驶人车辆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清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他人报警后魏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已赔偿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魏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其悬挂捡拾的机动车牌证,应从重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建议判处魏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卢 琴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处所: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号,住兴义市**城**安置区,联系电话1878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散卷1页。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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