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秀屿区,现住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18年3月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5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2日晚,被告人魏某某驾驶闽B*****轿车到秀屿区**镇****小区朋友陈某甲家,与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一起吃饭喝酒,期间喝了6瓶330ml易拉罐装贝克啤酒。次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闽B*****轿车载陈某乙往秀屿区月塘镇霞塘村行驶,行驶至秀屿区东峤镇魏厝村三张厝路段车子掉进路边沟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陈某乙乘坐陈某甲的车离开现场到陈某乙家休息,后被告人魏某某又乘坐陈某甲的车回到车辆事故现场被莆田市公安局东峤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口头传唤到案。经抽血鉴定,从被告人魏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81.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5.检查、提取笔录:现场调查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情节及表现,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似凡
检察官助理:林剑宏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01*****。
2.移送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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