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魏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0********,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住睢县**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 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豫NY****轿车行驶至睢县城郊乡凤城大道东段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抽取魏某某的血液检测,魏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30.2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提取登记表;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睢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林峰
肖 敏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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