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0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区**号,现住甘肃省玉门市新市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购买伪造、变造的居民身份证,于2012年11月被玉门市公安局建国路派出所罚款一千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被玉门市公安局建国路派出所罚款四百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7日被玉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军,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甘肃省玉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0日22时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甘F*****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玉门市新市区昌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拓璞大道相交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20年6月22日,经甘肃诚信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魏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35.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身份证复印件;(3)呼气式酒精检测单;(4)采血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5)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7)现场检测报告书;(8)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2.证人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具有多次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晋方
检察官助理 :何桂玲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开示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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