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刑检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8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掖市公安局甘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00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甘G***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甘州区滨河新区**小区**号楼下倒车时,与位于道路北侧停驶的甘G***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现场后,随即将其带至甘州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委托甘肃众信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63mg/100ml。经甘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等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书证;
2证人单某某、李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辨认笔录;
6讯问视频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肇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玲
书记员:张志鹏
2020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镇**村**
社;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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