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葛店刑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0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户籍所在地鄂州市鄂城区**号,现住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无证二轮摩托沿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由东向西行驶到七甲山加油站路口被葛店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检测,魏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随后,魏某某被民警传唤至葛店交警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现场查获照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2.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3.视听资料;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人民币2000元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华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饶春晓
2020年7月21日
附:
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视听资料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