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十郧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系**村**。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12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南化派出所罚款人民币400元。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在郧阳区**镇**村**组陆某某家吃饭饮酒,15时许,魏某某驾驶鄂C****7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陆某某、陆某乙由马头村4组往**镇集镇方向行驶,因**组设疫情卡口不让通过,魏某某又驾车从**组行驶至**村**组邬某某家,20时许,魏某某、陆某某、陆某乙受邀在邬某某家吃饭,魏某某再次饮酒。21时许,魏某某驾车载陆某某、陆某乙自**村**组行驶至**镇**村**组,将陆某乙送回家中,又驾车自**村**组往***村**组行驶,22时行驶至**村**组疫情口处,与卡口挪车人员卢某某发生厮打。魏某某用手殴打卢某某头部,卢某某将魏某某右手中指咬伤。**派出所民警出警发现魏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魏某某带至**镇卫生院抽血送检,并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2mg/100ml。经鉴定,从送检的魏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32.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陆某某、卢某某、张某某、朱某某、庞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5.接处警执法记录仪视频、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28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玲
2020年9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住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联系方式1363570****。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0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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