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79********,佤族,初中文化,家住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1日16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某在家饮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沧源县城买菜,于16时15分在途经沧源县老交警队门口(沧源县耿沧线K80+50M处)时被民警查获。后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魏某某的静脉血样进行乙醇成份含量的定性,定量检验,结论为:魏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其含量270.65mg/100ml;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附照片)书证:查获经过等;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等证据(辨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2、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
3、魏某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
4、魏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270.65mg/100ml,应从重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拘役四月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娅菊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监视居住,电话:1588798****
2.案卷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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