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922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银行市场部经理,安徽省石台县人,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镇**街**号,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池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皖R*****小型轿车沿本市贵池区翠微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长江中路交叉口往西约3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内被害人俞某某所驾皖R*****小型轿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魏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3.2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经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魏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与被害人约定的地点等候交警处理。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
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魏某某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车辆维修费用,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纬纶
检察官助理:锁婉婉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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