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刑一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号。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苏C7****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邳州市省251公路39KM+900M处时,与高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毁,被告人魏某某当场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鉴定,案发时魏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1.6mg/100ml血。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在医院接受治疗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等书证;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德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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