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四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镇**村**组,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售楼中心。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8日被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1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苏JH****小型轿车行驶至机场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处段,发生单方事故。后被告人魏某某妻子周某某报警,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魏某某其带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进行抽取血样。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被告人魏某某体内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1毫克。
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拍摄的物证照片;
2.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智涵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售楼中心,联系方式13626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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