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70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31965********,汉族,中专文化,南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街**幢**室。被告人魏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董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7****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栖霞区兴兴路(兴卫村86号小区)附近时,追尾被害人董某某停在路边的苏AP****厢式货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民警至现场后针魏某某查获并带至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06.2mg/100ml血。
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魏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建波
检察官助理:王洋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