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衢柯检二部刑诉〔2020〕742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1199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技校),工作单位:衢州**店,住浙江省衢州市柯某某**镇**街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23时50分许,魏某某驾驶浙H7M**小型轿车在衢州市柯某某**路**号楼路边倒车时,与沈某某驾驶的冀AS0****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沈某某车内同伴严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魏某某有酒后反应,当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9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柯某某人民医院依法抽取血液样本。经检验,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08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柯城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归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认罪认罚,并赔偿对方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身份资料、车辆信息资料、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廖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授权委托书等 ;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发生后,被告人魏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处理,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衢州市柯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铨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电子卷宗
3.《认罪犯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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