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19〕53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91975********,汉族,小学文化,系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住本市沙依巴克区**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安徽省界首市交通管理大队陶庙中队扣留机动车。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23时12分,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白色新A6****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绿盛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疆绿洲国民村镇银行门前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魏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基本信息;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郁林
2019年12月25日
附: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