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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81********,群众,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乡**村**号,现居住地: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山东**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德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羁押期限届满释放,2019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21时25分左右,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鲁******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晶华大道与东方红路交叉口时,发现交叉口处有交警查车,然后在晶华大道上倒车将车开入德州市人民医院开发区分院院内,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1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中被告人魏某某存在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从重处罚情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驾驶的鲁******灰色别克牌小型轿车(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方海

检察官助理:孙娜娜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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