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部一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24198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临朐县**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临朐县**路**号,住临朐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微型轿车沿临朐县沂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府兰亭小区门口处时被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前科查询、视频截图、警察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1至2个月,并处罚金2000至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相乐乐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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