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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贺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78********,汉族,高中文化,司机,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乡**村**社**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小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宁A****9号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兰县创业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沿1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宁C****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魏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6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贺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凌芳

检察官助理:韦晓娜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71189****。

2.侦查卷宗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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