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1〕117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1197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号。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4日19时0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宁D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6KM+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提取被告人魏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7.5mg/100ml,依据《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魏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违法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4.电子数据:音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志强
检察官助理 冯瑞妮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取保候审于宁夏固原市原州区**镇**号,联系电话1330954****。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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