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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崇州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07月28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李松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中午,被告人魏某某在崇州市水木北部环线一朋友处饮酒后,驾驶外挂*****黑色普通二轮摩托车。13时20分许,行驶至崇州市水木北部环线廖家镇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魏某某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为113.0mg/100ml。后在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对魏某某的血样检验,检验结果:所送魏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6.8mg/100ml。经查,魏某某于2017年10月21日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崇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予罚款19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危险驾驶罪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曾因醉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羊娟

检察员助理:徐杨

2020年8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法律文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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