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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4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朝阳区**大街**胡同,现住朝阳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12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日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吉AZ****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长春市朝阳区同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机宿舍八区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从送检的魏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10.6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 [2018] 2269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永举

2019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卷宗3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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