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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737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号。因容留卖淫,于2017年7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赣******小型汽车从本市高新区创新一路不出名火锅店出发,途径东湖区沿江北大道,行至东湖区富大有路水产批发市场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魏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94mg/100ml。随即,交警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5.55mg/100ml。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魏某某经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车辆行驶轨迹、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85.55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玮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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