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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466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21983********,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现住砚山县****村委会**村小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6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检察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22时24分,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民警在砚山县平远镇地税局路口100米商贸大街青云宾馆门口路段执勤时,在对过往车辆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魏某某有饮酒驾驶机动车嫌疑,民警现场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2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2019年11月14日22时37分,民警将其带至砚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定性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4.l3mg/100m1。检测结果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阈值。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上道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向砚山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加权

2020年11月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联系电话:1364876****。

2.案卷材料1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证据目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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