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检公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81984********,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住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勐来乡永安村委会**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魏某某(无驾驶资格)在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勐来乡永安村委会**组家中独自饮酒,后其驾驶号牌为云******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家中向沧源佤族自治县**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该普通二轮摩托行至耿(永和)沧线K69+800M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所驾驶摩托车侧翻,后其自行报警。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242.61mg/100ml。
被告人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7月3日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魏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的情况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发生事故后自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在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严重醉酒(血液酒精含量为242.61mg/100ml)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强
检察官助理:李娅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云南省**宿舍,联系电话1838887****;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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