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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区,住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2月8日由江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魏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66mg/100ml血)驾驶车牌为川A****的小型轿车从江城县城向曲水方向行驶,20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江曲线K3+100M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道路交通违法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及前科查询材料、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66mg/100ml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云凤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江城县**厂住处,联系电话:1357734****;

2起诉书8份,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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