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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敖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7261967********蒙古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号,住临河**租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04日18时50分许,魏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S****号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河区Ⅹ7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公里加950米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穆某某驾驶的蒙L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魏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每100m1血液中含有199.2mg乙醇。被告人已取得受害人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穆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荣洁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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