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4时56分,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鄂F****7两轮摩托车由谷城县**镇***村至本县**镇**村,行至241国道1452公里500米路段,与徐某某(女,29岁,住谷城县**林场**村*组)驾驶的鄂F****7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事故。徐某某遂拨打110报警电话及**卫生院救护电话。谷城县公安局交警队出警后对魏某某、徐某某进行了酒精检测并提取了血液。同年3月24日,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鄂襄阳汇驰鉴[2020]毒鉴字第555号}鉴定,徐某某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魏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6.74mg/100ml,为醉酒后驾车。同年3月26日,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xxxx号认定:徐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敬东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2710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材料1份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