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日岚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6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镇**村**号,住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海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斛路与海州路交汇路口时,与沿万斛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费某某驾驶的鲁******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费某某无责任。经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魏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0.0mg/100ml。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日照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波
2020年5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岚山区某某某家属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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