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3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塔县**镇**村**组**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区***街**号**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被阜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告人魏某某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02日03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乌GQ****号警车,行驶至阜康市***检查站附近时把车开下路基,08时10分许阜康市交警大队巡逻民警发现乌GQ****号警车在路边树林里,被告人还在车上睡觉,经现场酒精呼吸检测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魏某某带至阜康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
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6mg/100ml,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依登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区***街**号**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73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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