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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魏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111969********,汉族,大学文化,****厦门市委员会工作人员,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时8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型汽车,沿本市仙岳高架桥行驶至SM路段时,碰撞道路施工标志牌,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案发时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73.91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列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委托书、福建辉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3.公安机关出具和提取的到案经过、人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卡口记录查询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颖

检察官助理:林楸璇

2020年6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魏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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