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8********,汉族,硕士研究生,案发前系**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昌平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赵志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5)行驶至本市海淀区知春路至知春路西口段时被民警查获。当日21时59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魏某某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6.3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
被告人魏某某于202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照片;2.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3.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代理检察员: 邓博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一份;
5.提押证一份;
6.辩护人赵志娟,联系方式 139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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