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阿尔山**科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现住内蒙古兴安盟**前旗*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故意损坏财物,于2019年2月15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行政拘留5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3日被乌兰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酒后驾驶蒙FD****号小型汽车,沿**国道乌市管辖区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检测,被查获时魏某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33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车辆照片;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证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魏某某讯问笔录;
4.鉴定意见:乌公 (司) 鉴(理化)字 [2020]第14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向才
检察官助理:李莹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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