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1〕93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7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汉寿县**镇**村**组,暂住湖南省汉寿县**路**栋**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期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张某某、余某某、龚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利用“A**”等微信群发布卖淫信息,联络嫖娼人员及卖淫人员等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中,张某某、余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等,龚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客服人员,通过微信群发布卖淫信息,通过客服人员招揽嫖客,安排嫖客在本市杨某某**路**、**酒店等处完成卖淫嫖娼违法行为。该组织通过“**英”“**凤”等支付宝账号收取嫖资、支付客服人员佣金等。
2020年6月,被告人魏某某加入 “A**” 微信群内担任客服,根据“A**”微信群内发布的卖淫人员信息,通过微信、QQ对外发布招嫖信息,介绍卖淫人员在上述酒店向嫖客卖淫,并从中牟利。
经查,同年8月至9月间,魏某某通过QQ昵称“AA**”联系鲍某某(QQ号86033****),先后介绍鲍至上述酒店与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通过微信分别联系微信昵称“阿**”“饮**”“李**”,先后介绍三人至上述酒店与吴某某、李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卖淫人员达3人。
同年9月24日,被告人魏某某湖南省汉寿县**路**栋**室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另案处理的被告人张某某、余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张某某、余某某、龚某某等人利用“A**”等微信群发布卖淫信息,联络嫖娼人员及卖淫人员等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中,张某某、余某某负责招募、管理卖淫人员等,龚某某负责在微信群内发布卖淫人员出勤表等卖淫信息,客服人员根据微信群发布的内容对外招揽嫖客,经龚某某、余某某确认后由客服通知嫖客至卖淫人员所在酒店卖淫嫖娼,他们通过支付宝账号“**英”“**凤”向客服人员支付提成。
2.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证实魏某某介绍其加入 “A**” 微信群内担任客服,根据“A**”微信群内发布的卖淫人员信息,通过微信、QQ对外发布招嫖信息,介绍卖淫人员在杨某某**路**、**酒店等处向嫖客卖淫,并从中牟利。
3.证人鲍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支付宝账单详情,证实2020年8月24日、9月1日、9月8日,其通过QQ昵称“AA**”的介绍先后至本市杨某某**路**酒店、**酒店与吴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嫖娼,分别支付给支付宝昵称“秋**”“妩**”“萱**”嫖资人民币1,298元、1,198元、1,300元。
4.证人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账单详情”、手机截屏、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汇总账单,证实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20年7月、8月起,在本市杨某某**路**、**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并收取嫖资。其中王某某辨认出鲍某某系同年9月1日至王处嫖娼的男子。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聊天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9月24日民警分别从魏某某处扣押手机三部,并从中提取魏某某通过微信、QQ联系嫖客QQ号“86033****”、微信昵称“阿**”“饮**”“李**”,介绍卖淫女、告知酒店地址、客房号等内容。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魏某某从支付宝账号“**英”“**凤”处收取提成7000余元。
7.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鲍某某因嫖娼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王某某、李某某分别因卖淫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吴某某因卖淫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治安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情况、被告人到案的情况及现场情况。
9.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如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还出现从宽情节(退出违法所得),可进一步降低建议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群
检察官助理 饶佳倩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魏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说明书》各一份。
4.辩护人陈磊,上海市立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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