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魏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6********,汉族,大专毕业,务工,住中牟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30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于2020年6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0日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9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xxxx5的金穗白金信用卡,并使用。2014年初,被告人魏某某在明知其没有继续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多次使用该信用卡在中牟县及郑州市区进行透支消费,共计透支本金199931.27元。2014年3月之后,被告人魏某某明知透支银行卡数额较大,却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逾期后,**银行从2013年3月份至2020年3月份对被告人魏某某通过邮寄、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长期持续的催收。被害单位报案时被告人魏某某银行卡透支本金199931.27元,产生利息77879.45元,滞纳金11455.36元。现被告人魏某某已将信用卡逾期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证人李某某证言;3、书证若干;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 冉
二O二O年九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魏某某现住中牟县**乡**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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